• 裁决书练习35(150字/分钟)

    时间:2018-06-24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欧某。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与罗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订婚,并由罗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男到女家落户。2007年12月,李某与罗某开始在罗某家同居、生产、生活,并于2009年7月10日生育女孩罗某某,现随李某生活,李某与罗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罗某某出生后,李某与罗某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李某于2010年4月离开罗某家回自家生活,罗某也外出打工,罗某某由罗某父母带养。李某与罗某分居至今。2011年农历5月7日,罗某的父母将罗某某送至李某的父母家,交由李某带养至今。因罗某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李某起诉要求抚养罗某某,并由罗某承担抚养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罗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两人确定婚恋关系,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李某与罗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孩罗某某后,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李某于2010年4月离开罗某家回老家生活后,罗某不同意再与李某同居生活,也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非婚生小孩罗某某原本由罗某的父母替双方抚养,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送与李某带养,且小孩已过哺乳期,李某又要求带养,故罗某某由李某带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小孩罗某某的生母罗某应当承担罗某某的部分抚养费,考虑到罗某的实际支付能力,抚养费以25 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非婚生小孩罗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由被告罗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罗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罗某上诉称,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没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将罗某某判由李某抚养明显不利于罗某某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罗某抚养罗某某。 李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双方父母的户籍资料及罗某某的出生资料和疫苗接种记录。李某认为这些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某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且李某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陈某、罗某某、郑某、罗某某、罗某某、周某、郑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罗某,审判员毛某,代理审判员贺某。2012年2月11日。 录音结束

  • 裁决书练习36(150字/分钟)

    时间:2018-06-24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徐某、李某双方于200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各方面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徐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感情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考虑到孩子一直随李某生活,且一直由李某父母帮助照顾,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审法院确定孩子随李某共同生活,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徐某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电视机一台、白金戒指一枚归李某所有,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电脑一台归徐某所有。徐某账户内的20000元,徐某、李某各分得10000元。关于共同债务的分担,李某要求徐某承担4000元债务,徐某认可,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所生一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徐某每星期探视孩子一次,被告李某应予配合。三、电视机一台、白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李某所有,电动车一辆、数码相机一部、电脑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四、原告徐某账户内的20000元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补偿款10000元。五、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李某负责偿还,原告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补偿款4000元。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电动车、数码相机及电脑归李某;徐某给付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支取银行账户内钱款的60%,即50000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未予认定;对徐某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未予认定;徐某于2011年10月支取的3000元,其不知情,应予以分割。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徐某的工商银行存折,2011年8月18日存入转存期为六个月的定期存款3000元,2011年10月21日取出该笔存款,所得税前利息26元。另查明,徐某的三个弟弟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8日结婚。关于李某要求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经查,徐某原为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徐某每月工资、奖金平均额为3200元左右,原审酌定每月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徐某给付李某5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离婚时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为双方离婚时的现存财产,现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系现存财产,亦无证据证明徐某支取上述款项均系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李某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徐某账户内的20000元归徐某所有,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补偿款10000元;徐某于2011年10月21日支取的30000元中的21000元归徐某、李某各半所有,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补偿款10000元。如徐某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录音结束

  • 裁决书练习35(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24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某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生育儿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许某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2月、2013年3月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之后两次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3年11月26日许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审审理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许某与赵某离婚;二、儿子不管由谁抚养,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不需要对方给付抚养费。赵某要求分割房屋、汽车及店铺收入,经查,房屋登记在许某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62平方米,于1993年2月3日办理所有权证,2003年年底至2014年,许某一家将该房翻建成二层楼房。别克牌轿车于2012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在许某母亲名下,赵某主张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商店于2002年3月2日成立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许某母亲。双方当事人结婚后与许某的父母、奶奶及许某的妹妹共同生活,未提过分家,2007年许某妹妹出嫁,2009年许某奶奶去世。双方当事人结婚后,许某母亲曾说过自己有个商店,如果许某、赵某和他们一起生活,就让许某、赵某在这个店里打工,打工的钱作为许某、赵某日常生活费用。之后许某一直在商店打工。赵某认为该店的收入是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属于许某、赵某的部分。许某认为是属于其母亲的财产,与双方当事人无关。赵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查,2010年10月15日赵某驾驶电动车与胡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胡某受伤,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2012年6月12日,法院判决赵某赔偿胡某损失16万元(已扣除已付赔偿款1.5万元),承担诉讼费100元,合计17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某于2013年3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许某认为该赔偿款系赵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对许某、赵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并征询儿子的意见,由许某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许某不需要赵某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赵某主张的房屋、别克牌轿车、商店的收入,因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关于赵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正常生活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故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儿子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因交通事故赔偿胡某损失16万元,承担诉讼费1800元,合计1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录音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