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决书练习34(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你向我院来信反映,在你申请执行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置业公司)案件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法院)拒绝将流拍土地以保留价抵偿债务,请求我院监督。我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我院审查认为,目前,你不符合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全部债务的条件。首先,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债务众多,已明显资不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需要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是否同意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尚未表明态度。其次,对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仅(2011)盱民初字第1746号案件的查封对应的债权享有首查封债权的优先顺位,且首查封债权人为盱眙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即使被执行人及其全部债权人均不同意申请破产或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你亦不能要求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三个案件的全部债务。 我院已发函淮安中院,要求其就被执行人破产事宜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你可以联系执行法院,了解被执行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若已进入破产程序,请按照破产法院要求积极申报债权;若被执行人及其所有债权人均不同意申请破产或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在没有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前提下,作为首查封债权人的宏远公司可以申请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土地使用权价值以三拍保留价为准,抵偿范围为(211)盱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差额部分由宏远公司补足。 特此通知。

  • 裁决书练习33(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被申诉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严信明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川法委赔监字第6号通知,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信明申诉称:1995年8月10日,严信明以36500元的价格从杨学英处购买农用车一辆。西昌市人民法院将严信明的车辆拍卖偿还严波债务,侵犯了严信明的合法利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严信明26400元的数额过低,应增加赔偿数额,并赔偿严信明误工费、上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赔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凉民终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严波于1994年8月贷款25000元与其父严信明共同购买农用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确认西昌市人民法院拍卖严信明、严波共同所有的农用车,用于偿还严波个人债务的执行行为违法。对于涉案车辆,严信明主张的购车款为36500元,其中严波出资款为25000元,拍卖款为8000元,就严信明所主张的购车款份额来说,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严信明人民币26400元,已填补其购车损失。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严信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此外,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严信明提出的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严信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严信明的申诉。

  • 裁决书练习32(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再审申请人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宝天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材环保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宝天曼公司从未收到中材环保公司所供应和安装的窑尾除尘设备,中材环保公司未提交也不可能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原审判决认定中材环保公司已如约全数履行合同义务与客观实际不符。(二)中材环保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据此确定相关事实。(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宝天曼公司对中材环保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径直以该复印件为证据确认了中材环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四)原审判决认定中材环保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中材环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宝天曼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材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款及利息。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窑头、窑尾电收尘器订货合同,约定中材环保公司向宝天曼公司出售窑头、窑尾电收尘器各一台,总货款530万元,合同并对交货时间、验收、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材环保公司负责对窑尾电收尘器本体进行安装,工程总价为40.3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材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宝天曼公司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宝天曼公司对中材环保公司供应的两套设备进行了整体试运转验收,并签字认可。宝天曼公司共向中材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369.5万元,安装款30.18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订货合同、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合同除部分设备款、安装款未支付外,其他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宝天曼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窑尾电收尘器,但其认可已向中材环保公司支付了30.18万元的窑尾安装费。本案原审中,中材环保公司提供了试运转验收表原件以证明其已将设备全部交付并试运转合格,宝天曼公司已将设备投入生产,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宝天曼公司认为试运转验收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和认可,但其对此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中材环保公司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依据中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全部交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宝天曼公司提出中材环保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中,中材环保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宝天曼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宝天曼公司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故其向宝天曼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宝天曼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亦不能解释其于6月27日向中材环保公司付款系其他事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中材环保公司的催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宝天曼公司提出中材环保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天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裁决书练习31(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卫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一、二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卫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或重审。具体理由:申诉人受雇于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彼此熟悉,素无个人恩怨。在与被害人王某某撕拉中,王某某挣脱摔倒受伤。申诉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且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害后果,属于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据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系孤证,对申诉人定罪量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且在二审期间,申诉人就职的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庭审中,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辩护人出示的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对这两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了采信,但却在裁定中又以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诉人系累犯为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二审法院人为将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并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故申诉人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或重审。 本院经审查,关于你提出的上述申诉事实及理由,经核,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赔偿事宜将天仁幸福城售楼部大门锁住,天仁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欲剪开门上的锁子,被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止,你拦住被害人王某某并与其发生撕打。撕打中,你将被害人王某某摔打致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右胸背部第8、9、10、11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你的供述予以证实。你的故意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然你就职的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给你出具了谅解书,但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后,对你的犯罪进行处罚并无不妥,故你提出的上述申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二审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的一、二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 裁决书练习30(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原告朱某诉被告毛某、吴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毛某均系南京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股东。2008年8月30日,毛某和吴某恶意串通,伪造了一份向吴某转在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一份书面协议,毛某将其持有某实业公司4.1%的股权以11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朱某作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毛某在转让股权时并未通知原告,且未依法召开股东会会议,而是采取伪造股东会决议等非法手段将其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吴某,吴某至今未向毛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确认毛某与吴某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某辩称,朱某确实系某实业公司股东,当时转让股权时确实未通知朱某,做出股东会决议时,朱某本人未到场。被告吴某辩称:一、由于当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朱某是先于吴某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所涉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是否是朱某本人行为,吴某并不能知晓,其只能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面审查。对此,吴某应当是法律上所述的善意第三人,其与毛某签订转让协议时,当然推定当时的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是朱某本人参与签字的。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朱某是否是某实业公司实际股东无法确认。在朱某股东身份无法确认、吴某是受让股权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应确认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进而维持吴某的股东身份。三、此外,既然原告认为2008年8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是两被告恶意串通所为,是无效协议,原告再基于一个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侵害其优先受让权是缺少逻辑的,可见,原告并未明确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4年1月12日,朱某因受让他人8.33%的股权,成为某实业公司的股东。截止2008年8月30日前,某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800万元,股东分别为朱某、毛某、南京某房产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租赁公司)、江苏东大特种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2295万元、5万元、400万元。2008年8月30日,毛某与吴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毛某持有的4.1%某实业公司的股权以114.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日内支付。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8年8月30日,某实业公司通过以下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增加新股东吴某;同意本公司股东毛某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114.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1%股权转让给吴某;同意本公司股东某房产租赁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毛某;变更后的股东为毛某、吴某、朱某、东大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185.25万元、114.75万元、100万元、400万元。该决议显示有毛某、吴某、朱某的签字,加盖有东大公司、某房产租赁公司、某实业公司的公章,并于2008年8月30日当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部门于2008年9月23日发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审理中,双方确认,2008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朱某”的签字不是朱某本人所签。吴某表示,其出席了2008年8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吴某”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某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吴某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实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朱某系某实业公司股东,并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朱某的股权非其所有,故朱某依法享有某实业公司股东权利,自然享有优先受让某实业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吴某主张朱某不是某实业公司实际股东,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毛某向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应先告知其他股东并征询其他股东的意见,吴某在与毛某磋商购买其转让的某实业公司股权时,亦应当了解其他股东是否愿意购买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披露转让事项,而是通过以不是朱某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形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朱某的股东权利中的优先购买权,双方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某与吴某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0元,由被告毛某、吴某各承担一半(鉴于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 裁决书练习29(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被告人叶某、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吕某、刘某、邹某、王某、朱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钢公司炼铁新厂报案材料、三名被告人分别驶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从南钢公司十四号岗、四号岗闯岗出厂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基本一致地予以了印证;证人胡某、李某、刘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李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于2013年2月26日至刘某某经营的回收公司销售涉案废钢,于2月27日至胡某、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售涉案废钢的情况;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叶某、李某分别辨认出两次窃取废钢、两次闯岗以及销赃等涉案地点的情况;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李某、证人刘某某、胡某、李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涉案人员的情况;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悬挂苏A12345号车牌的黑色奇瑞轿车内还发现苏A某某车牌2块等物品,在被告人马某居住的本市浦口区某号住处发现皖K某某车牌2块等物品;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苏A某车牌、皖K某车牌、苏A某某车牌分别所登记的车型与被告人马某驾驶的奇瑞轿车不一致;证人邹某的证言、维修发票证实南钢公司十四号岗道闸杆被撞坏后维修费680元;本院往来款专用票据、南钢公司炼铁新厂及保卫部出具的收条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害单位退出赃款并赔偿道闸杆损失的情况;受案登记表、南钢公司炼铁新厂报案材料、南京市公安局九龙分局钢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利辛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能够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三名被告人所提出的其三人的行为应为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为非法占有南钢公司的废钢,事先通谋,并先后两次分别共同驾驶两辆悬挂假车牌的轿车至南钢公司炼铁新厂,将涉案废钢运至被告人马某所驾轿车内,再由被告人李某驾驶未装载废钢的帕萨特轿车在前、由被告人马某驾驶装载涉案废钢的奇瑞轿车在后,分别采取强行撞击道闸杆、不顾检查人员拦截检查等方式闯岗出厂,三名被告人乘南钢公司门岗人员不备,出其不意,强行驾驶装载涉案废钢的车辆闯岗出厂,以取得对涉案废钢的实际控制权,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抢夺过程中作为主犯作用较被告人叶某、马某而言较小,三名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酌情对其三人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 裁决书练习28(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关于被告人汪某的主体身份及相关职权,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资料等证明了被告人汪某的自然情况。 2.书证汪某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河西国资集团、河西新城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市编委文件、市政府批复等证明:汪某于2008年时已担任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河西国资集团董事长,相关任职均由南京市委决定或市政府建议;2003年3月至2011年12月任河西新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河西国资集团、河西新城公司均系全资国有公司。至2011年12月底汪某不再担任上述职务,任南京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2013年4月任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南京市分会巡视员。关于被告人汪某提出的“仅为张某某招投标报名时打过招呼,工程款也是作为法人按照程序签字以后按规定支付,没有违法替他人谋取利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汪某受贿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替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造成损失,一贯表现较好,可予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河西国资集团董事长、河西新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张某某谋取利益,先后17次共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50万元,权钱交易性质明显,汪某受贿时间跨度长,受贿数额巨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汪某的受贿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以及是否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均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一贯表现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对其从轻量刑情节。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询问笔录、书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中共南京市纪委纪检监察三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3年3月19日,办案机关在调查陈增明受贿案件中,通过询问张某某,已掌握了被告人汪某收受张某某贿赂130余万元的犯罪线索,后对汪某采取“两规”措施,汪某到案后如实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此种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或以自首论。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核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汪某检举的情况说明》证实,汪某案发后检举戴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检察机关在其检举之前已经掌握;检举的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的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均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辩护人提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汪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 裁决书练习27(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河西国资集团董事长、河西新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滨江公园北段风光带土方工程、青奥城地块土方清运工程等项目中,为张某某获得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7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50万元。中共南京市纪委在调查其他案件中发现并掌握了被告人汪某收受张某某贿赂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9日对汪某采取“两规”措施。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但其辩称:1.仅为张某某招投标报名时打过招呼,工程款也是作为法人按照程序签字以后按规定支付,没有违法替他人谋取利益;2.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汪某受贿情节较轻,没有违法替他人谋取利益,给国家造成损失;2.被告人汪某一贯表现较好,具有自首、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汪某利用担任河西国资集团董事长、河西新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滨江公园北段风光带土方工程、青奥城地块土方清运工程等项目中,为张某某获得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17次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8年端午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汪某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5万元和10万元,共计15万元;二、2009年元旦、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汪某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万元,共计40万元;三、2010年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汪某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万元,共计30万元; 四、2011年春节、端午节和中秋前,被告人汪某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万元,共计30万元;五、2012年元旦、春节前,被告人汪某分别在其办公室收受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六、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前,被告人汪某在兴隆大街和乐山路交叉口,分别收受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七、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汪某在兴隆大街和乐山路交叉口,收受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分别担任南京旭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旺公司)、南京珍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爱公司)、南京双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承接滨江公园北段风光带土方工程、青奥城地块土方清运工程,其请汪某关照,后两工程均顺利中标;其所在公司或挂靠公司在河西新城公司和河西国资集团所做的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需经汪某签字后才能付款。为感谢汪某对其承接工程、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方面的关照,以及希望在河西能做更多的工程,其一共分17次送给汪某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现金,时间一般是在春节、中秋节、端午节,有时元旦也会送;送钱的地点基本上都是在汪某的办公室,汪某调到市政府后,才送到兴隆大街和乐山路交叉路口;金额方面一般不是五万元就是十万元,钱款大部分来源于双奥公司、珍爱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卡,也有部分从公司、个人现金中支取,其还在自己的笔记本上做了记录,记录的原因是这些支出要记入公司成本,由几个股东分摊。

  • 裁决书练习26(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上诉人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徐州市下淀路与广山路交汇处东尚润景花园综合楼2单元114房。 2011年4月20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1030000元。2011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814元。 2011年5月4日,王某某交纳了房屋契税30900元。 2011年10月25日,王某某向案外人徐州香槟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建筑垃圾清运费、公共耗能费等2899.2元。 王某某在装修涉案房屋时发现地面有渗、透水,墙面有回潮现象,与某某公司多次沟通,仍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王某某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和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某某公司返还购房款1030814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购房款之日止)、赔偿契税损失30900元,返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公共能耗费2899.29元,并由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置业公司以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 2012年12月25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出具司法鉴定联系函,载明“鼓楼区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王某某与某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委托,要求对东尚润景花园综合楼2单元114室地下渗漏进行鉴定。经我处现场实地查勘,并结合相关施工资料,无法准确判断该部位渗漏原因,故该项鉴定委托予以退回你院。特此函告。” 2013年9月13日,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根据上述现场检查结果,针对委托检查、评价的项目,对涉案徐州市鼓楼区香槟城商铺B114王某某房屋可以得出以下鉴定结果:1、一层楼地面存在渗水问题。2、一层楼面防水隔离层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一、二层楼板厚度偏差超规范限值,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一层楼面防水隔离层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的施工质量问题、地面渗水问题对结构安全性无影响,但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4、一、二层楼板厚度偏差不影响房屋的安全使用。”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3日等不同时间多次到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存在积水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王某某请求解除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2011年4月20日,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了正常使用,现王某某请求解除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请求某某公司返还购房款1030814元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利息问题。王某某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返还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王某某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契税损失30900元的问题。王某某购买房屋是为了居住或者经营,现该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且不能正常使用,王某某为购买房屋支付的税款损失,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依法支持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王某某请求某某公司返还已交纳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能耗费2899.2元问题,王某某的该项费用交纳给了案外人徐州香槟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而并不是交纳给某某公司,系王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 裁决书练习25(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叶某提议,被告人马某、李某驾驶两辆悬挂假车牌的车辆与叶某至南钢某厂某烧结作业区盗窃废钢。在装运所窃废钢经南钢十四号岗出厂时,为逃避检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驾车冲岗出厂。后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将所窃废钢运至刘某某(另案处理)处销售,得款人民币1200元。2、2013年2月27日,三被告人再次采取上述方式至南钢某厂某作业区盗窃废钢,在经南钢四号岗出厂时,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接受检查,被告人马某驾驶装运废钢的车辆紧随其后冲岗出厂。后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某将所窃废钢运至胡某(另案处理)处销售,得款人民币18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叶某、马某至南钢炼铁新厂内欲再次盗窃废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并出示了其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吕某、朱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提出其三人的行为应为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6日,经被告人叶某提议,被告人马某驾驶悬挂假苏A12345号车牌的黑色奇瑞轿车、被告人李某驾驶悬挂假苏N12345号车牌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至南京钢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炼铁新厂烧结360作业区盗窃废钢。当日14时45分左右,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将废钢装运至被告人马某所驾驶的轿车内后,由被告人李某驾车在前,被告人马某驾车载涉案废钢在后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至南钢公司十四号岗。因见门岗值班人员欲对被告人马某所驾车辆进行检查,上述三名被告人为逃避检查,由被告人李某驾车撞开道闸杆,被告人马某驾车紧随其后也撞击道闸杆强行闯岗出厂。其后,被告人叶某、马某、李某将涉案废钢运至本市浦口区某街道刘某某经营的江苏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涉案废钢销售给刘某某(另案处理)。 2、2013年2月27日,经被告人叶某再次提议,被告人马某驾驶悬挂假苏A12345号车牌的黑色奇瑞轿车、被告人李某驾驶悬挂假苏N12345号车牌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与被告人叶某又至南钢公司炼铁新厂烧结180作业区盗窃废钢。当日11时41分左右,上述三名被告人将被告人马某所驾轿车的后排座卸下并装载废钢后,仍由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在前,被告人马某驾车载涉案废钢紧随其后与被告人叶某共同至南钢公司四号岗。为逃避检查人员对废钢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驾车从正检查其它车辆的检查人员旁边闯岗出厂,被告人马某驾驶装运废钢的车辆不顾检查人员拦截而紧随其后闯岗出厂。

  • 裁决书练习24(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通化市看守所提交了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冯某盗窃,并经查实立案及侦破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东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以原审认定犯罪形态错误,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2月某日,从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得五本工作日记,并以要将工作日记交给检察院、纪检为要挟,向黄某某敲诈勒索,后双方商定以人民币70万元了解此事。2012年5月25日,在被告人黄某某指定的通化市东昌区小魔鱼服装专卖店二楼一房间内,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黄某某交付人民币50万元。后被害人黄某某离开该房间,下楼为被告人黄某某办理其在小魔鱼专卖店债权人民币20万元转让手续时,公安机关接到他人报案赶到现场,被告人黄某某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50万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间,多次召集黄某某、乐某某、粘某某等十余人在通化市东昌区天池狗肉馆、金水洗浴等地聚众赌博,黄某某从中抽红渔利累计人民币4万元。另,被告人黄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检举在押犯冯某盗窃生态公鸡50余斤,价值1500元及于2012年8月采取钻窗入室手段,多次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租住的杀鸡店内,盗得人民币200元、尖刀一把、羽绒服一件,鸡蛋等物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敲诈勒索罪中20万元系未遂,且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上诉人黄某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其敲诈勒索70万元全部是未遂,原审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敲诈勒索的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状态,且上诉人认罪,具有立功的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害人黄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系堂兄弟关系。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刘某某、刘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敲诈勒索的事实。证人黄某某、乐某某、王某、马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聚众赌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黄某某敲诈勒索70万元的结果因被害人亲属的报案而未实施终了,故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某某敲诈勒索罪,全部未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某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七条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酌情从宽处理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决书练习23(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21日到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调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情况。查明,在该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就涉案房屋存档材料中,共计三份合同编号为0036760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其中一份合同首页买方有张某某、张某庆、张冬生、张某梅四人名字,被划掉三人修改为张某梅一人,在尾页乙方签章处张某某的名字被划掉,修改处均加盖开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份合同与一审期间张某某、张某庆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一致,为便于区别,该版本合同定为(合同乙)。另外两份合同编号与(合同乙)一致,但首页买方栏中只有张某梅一人,尾页乙方签章处亦只有张某梅名字,该版本合同定为(合同丙)。上述三份合同现场经张某某、张某庆、张某梅确认无误。 本院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如何认定问题。首先,应解决合同编号为0036760商品房购销合同不同版本问题。从该合同签订情况来看,虽然张某某、张某庆一审中提供(合同甲)复印件,拟证实张某某、张某庆、张某梅、张冬生四人共同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初始购房为兄妹四人。但(合同甲)记载的购房登记人情况已被修改为张某梅一人,从张某某、张某庆一审中同时提供的(合同乙)及本院依法从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交易中心调取的(合同乙)中亦可印证上述事实。鉴于涉案合同编号为0036760号合同购买人情况存在变化过程,且目前证据显示在合同中购买人仅有张某梅一人,故原审仅以(合同甲)复印件即认定2002年张某某等兄妹四人对原合同的购买人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0036760号合同,并以此最终确定为四人共同作为买房人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予以纠正。如案件当事人对涉案0036760号合同购买人是一人还是兄妹四人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其次,关于对涉案四人协议及三人协议如何认定问题。二审中,双方对四人协议形成于2002年没有争议。经查,该四人协议除约定安置给张某的118.5平方面积外,其余面积为夏某某与张冬生共同出资购买、由张某某等四人等份共有等内容外,协议第四条第1项还存有“父母张某、夏某某健在时,任何人不得对该房屋分割处置,亦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之约定。此后夏某某、张某梅、张冬生另行签订三人协议,对四人协议效力等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鉴于上述四人协议及三人协议中存有相抵触内容,各方当事人无论如何不能仅通过其中一份协议来印证己方观点,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两份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上,张某某、张某庆仅凭(合同甲)已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二人共有,另外即便四人协议有效,但张某某、张某庆以此为由提出的主张仍然违反了四人协议中的附条件约定,因此原审驳回张某某、张某庆诉讼请求的结果是正确的。张某某、张某庆关于涉案房屋为二人共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张某旭原审中提出诉争房屋应为其二人所有及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购买及签订四人协议、三人协议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张某旭参与了上述过程,且参与人之一张冬生已于2003年6月因病去世。在争议房屋产权未明晰之前,王某某、张某旭主张涉案房屋产权为其二人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驳回二人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王某某、张某旭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张某梅提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张某庆、王某某、张某旭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故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决书练习22(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上诉人张某梅针对张某某、张某庆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一审认定购房款747040元由张冬生支付均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在该案件两次立案审理中张某某及张某庆均陈述没有直接支付任何购房款,而法庭已经查明张某梅接受张冬生委托,由张冬生出资购买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诉争房屋应属于张冬生所有,张某某及张某庆无权提出所有权争议。张某某及张某庆均未出资,也没有返还张冬生的购房款,其二人主张父母同意产权分配并不是法律上认定房屋产权归属的依据,况且张冬生去世之前不愿意将房屋作为四人共有。张某梅作为形式上的购买登记人,明确认可张冬生是所有权人,而张某某及张某庆也没有和开发商签订任何购房合同;三、一审对本案的全部证据均进行了质证,没有任何遗漏。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旭针对张某某、张某庆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747040元购房款出资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明确,张某庆、张某某均明确表态从未出资,张某梅又明确表态是张冬生支付。故张某庆、张某某称购房款不是张冬生支付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第一条、第二条相互矛盾,既然不认可张冬生支付了购房款,何来已经返还;二、张某某、张某庆无权参与涉案房屋分配,即使是按照四人协议,该协议上明确注明涉案房屋118.5平米是拆迁而来,其余面积系张冬生出资购买。协议中约定如果加盖楼房大家应该平均出资,如果没有出资,自动放弃产权。且该协议已经被张冬生事后撤销。张冬生病重期间,在遗嘱中已经明确表态不再赠与其二人房产;三、购房款是张冬生出资,但当时没有经过王某某的同意,王某某有权要求不赠与给张某某、张某庆。另外关于价值九十多万元的船舶返还问题,已经查明船舶公司均是张冬生出资。请求驳回张某某、张某庆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张某某、张某庆、张某梅、张冬生四人对原0000079号购房合同的购买人进行了变更,重新签订了0036760号合同,确定为四人共同作为买房人,系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认为张某某、张某庆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二人共有缺乏事实基础,判决驳回二人诉讼请求正确。但以张某庆、张某梅、张冬生四人重新签订了0036760号合同,确定为四人共同作为买房人,并以此为由判决驳回王某某、张某旭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旭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庆针对王某某、张某旭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针对王某某、张某旭上诉理由一审已经进行了审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张某梅以认同王某某、张某旭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上诉人张某梅在二审期间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如何认定问题。

  • 裁决书练习21(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庆、张某梅、王某某、张某旭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庆、张某梅、王某某、张某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张某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全法,上诉人张某梅的委托代理人屈庆功,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旭的委托代理人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张某庆和张某梅、案外人张冬生系兄弟姐妹,其父母为张某、夏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旭系张冬生的配偶及儿子。张冬生于2003年6月7日去世,张某于2009年9月29日去世。 1996年6月4日,徐州市房屋开发建筑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张某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由开发公司拆除张某使用的座落于本市凤阳巷1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95.54平方米),开发公司以座落于本市东阁小区4115号的二层楼房所含建筑面积118.84平方米的部分,作为产权交换安置给张某。1997年10月14日,张某梅作为购买人,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079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张某梅购买本市鼓楼区东阁小区4115号除安置给张某的118.84平方外的324.8平方的部分,购房款总额为747040元,该资金实际由张冬生所出。1998年11月,因东阁小区4115号房屋质量问题,张某梅作为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案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出具(1999)云民初字第8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开发公司负责维修至合格,并赔偿原告8万元。由于开发公司无法履行维修义务,经双方协商,并报规划部门许可,以凤阳旅社及张某的名义与施工人签订施工协议在原二层楼房之上另行加盖了一层,并以凤阳旅社及张某的名义和施工人办理了工程款的结算,具体经办人为张某某。 在张冬生生前,张某某、张某庆、张某梅、张冬生共同签订《关于徐州市鼓楼区东阁小区三层小楼房产协议》(以下简称四人协议),约定该三层楼房除因拆迁产权交换安置给张某的118.5平方面积外,其余面积为夏某某与张冬生共同出资购买、由张某某、张某庆、张某梅、张冬生等份共有,加盖第三层的费用100000元亦由四人等额负担,未负担建设费用的视为放弃共有份额等内容。该协议签订后,另行由张某、夏某某签字追认。2002年张某某、张某庆、张某梅、张冬生曾作为买方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确认诉争房屋为四人共同购买。夏某某、张某梅、张冬生亦另行签订《关于徐州市鼓楼区东阁小区(4115)号三层楼房投资情况及办理产权证等手续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人协议),约定该三层楼房除因拆迁产权交换安置给张某的118.5平方面积外,其余面积为张冬生出资购买、以张冬生名义办理产权证等内容。2003年1月,张某梅以自己的名义,向产权登记部门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张某某、张某庆提出异议,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12月,张某某、张某庆以请求依法确认徐州市东阁小区4115号房屋(557.90平方)属于各方当事人共同所有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张某某、张某庆要求将诉争房屋变更为该二人共有。

  • 裁决书练习20(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上诉人已经无业,收入不稳定,靠出租房屋的租金维持生活,还要抚养无收入的父亲。另外,还患疾病,需要化疗,且费用不能报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某补偿上诉人27万元,上诉人每月给付王某某抚养费260元。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1、不是我主动争孩子的抚养权,是孩子自己到我这里说他爸爸不让他上学了,还说在王某某那里过着非人的生活,因此去南湖医院看了几次医生。王某某陈述抚养孩子花了30万没有依据,孩子写的花费清单是他口述让孩子写,孩子写了他才让孩子上学。如果我有钱可以补偿王某某,但是我现在没有条件。2、上诉人的房租收入为每月2000元左右,生病可以报销,且仅做过一次化疗。另外,上诉人还有各种保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一本家庭生活开支记录本复印件,拟证明为孩子的花费情况。刘某对该记录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将此作为要求补偿的依据,其没有能力补偿,且孩子说以后会对上诉人尽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月抚养费数额1000元是否过高。2、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补偿27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每月抚养费数额1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目前每月挂靠一个单位,收入约为1500元,房子出租租金约为1000元。还陈述,孩子随其生活时每月花费大概3000元左右 。目前,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比抚养孩子期间下降,应予认定王某某具备给付能力。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孩子的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补偿27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离婚后,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王某某与刘某离婚后,对婚生子王某某抚养系其应尽的义务。现王某某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均表示愿意变更抚养关系、跟随母亲刘某生活,无论是从有利于王某某的身心健康的原则出发,还是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均应予以支持。该抚养关系的变更不应附有条件,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27万元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 某 审 判 员 张 某 某 代理审判员 石 某 某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某

  • 裁决书练习19(12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3年9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以及费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孔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约定由费某某出资挑头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中金豪生酒店四楼棋牌室内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提供资金给王某某在赌博场头以上述方式放资,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场头内以上述方式抽头,获利按照被告人陈某某占1/3费某某、王某某、许某某、孔某某各占1/6的比例进行分成。期间,共组织赌博场头4次,抽头放资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成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二、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以及孔某某、费某某、何某某、屠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合谋,约定由孔某某出资挑头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中豪生酒店四楼棋牌室内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场头内以上述方式抽逃头、放资,由费某某协助抽逃头,由王某某等人负责望风,获利按照被告人陈某某占2.5成,孔某某占5.5成,费某某占1成,何某某、屠某某合占1成的比例进行分成。期间,共组织赌博场头4次,抽头放资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3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成获利人民币7500余元。三、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以及何某某、屠某某、孔某某、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经事先合谋,约定由何某某、屠某某出资挑头在绍兴市越城区绍兴中金豪生酒店四楼棋牌室以及园林大酒店五楼棋牌室内组织他人进行赌博,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在场地头内以上述方式抽头、放资,由费某某协助抽头,由陈某某负责召集部分参赌人员,由王某某等人负责望风,获利按照被告人陈某某占2成,何某某、屠某某合占6成,孔正先占1成,费某某占1成的比例进行分成。期间,共组织赌博场头6次,抽逃放资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0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分成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东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款未追缴。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原判决确认了相关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陈某某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愿意退缴赃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陈某某因受简易程序期限所限,未及时退缴赃款;但鉴于其家属在二审期间退缴了赃款33500元,可作为酌情量刑情节获得适当的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予以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某、费某某等人多次组织赌博,从中抽头获利33500元,后自首,系累犯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同案参与人屠某某、何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费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赵某、胡某甲、胡某乙、张某、梁某、金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述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及检察意见,经查: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陈某某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提出改判更轻的刑罚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决书练习18(10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快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快递公司提供的航空货运单、发票声明书均为电子扫描件,原判将其认定为复印件,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法律及行业惯例规定了航空货运单无需原件,运单电子扫描件等同于原件的效力。电子扫描件不是复印件,而是一种电子数据,是有效的证据,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脑公司的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的寄件人栏内,留有电脑公司的地址、电话,电脑公司就是托运人。一审称航空货运单需电脑公司盖章,完全不符合实际和惯例。快递公司向一审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据,能进一步印证电脑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快递托运本案货物的事实。快递公司根据电脑公司的要求,上门收取货件,只有航空货运单上填写的公司名称与实际公司名称一致时,才会收取电脑公司的货物,并接受电脑公司填写的航空货运单。快递公司不可能接收其他公司以电脑公司名义填写的航空货运单,此为行业惯例。电脑公司如果认为自己没有寄过快递,而是快递公司在进行诈骗或敲诈,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报案回执作为证据。快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话清单可以证明,快递公司多次拨打电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电话进行催款,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通话清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是向电脑公司追款,但快递公司委托的律师与电脑公司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应当推定该通话系向电脑公司催款,否则,电脑公司应当提供其与快递公司存在其他合作往来的证据。综上,快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工艺品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已注销,未再进行经营活动,不可能再委托快递公司进行涉案航空货物运输。快递公司提交通话清单的通话对象并非本人,其亦未收到任何形式的催告。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快递公司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综上,快递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依法裁定驳回。本院认为:快递公司主张与电脑公司之间存在案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快递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交的运单并非运单原件,也不是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运单复印件,即便快递公司辩称该运单系电子扫描件,但其既未举证证明该运单电子扫描件打印件与其公司内部系统中的运单电子扫描件相一致,也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内部系统中电子扫描运单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故快递公司提交的所谓运单电子扫描件打印件,以其单方制作的账单及明细打印件,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快递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通话清单的打印件,该两份证据均系在一审庭审前形成,真实性难以确认。该通话清单无法反映拨出电话号码及拨打人,快递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拨打电话号码系电脑公司使用,故该通话清单尚无法证明快递公司向电脑公司借款的事实。因快递公司提交运单上反映的货物交付运输日期为2010年12月15日,其单方制作账单上的到期付款日为2011年4月7日,但快递公司直至2013年4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二审认定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亦无不妥。

  • 裁决书练习16(10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公布生效,2013年7月10日,玄武区政府作出《4号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符合该条例规定的条件和作出程序。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以“环境和资源保护”目的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符合并遵守以下主要条件和程序:房屋征收决定基于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相关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该方案进行论证的结论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需足额到位、专户专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决定需依法公告等。 2013年3月14日,南京市住建委作出《征收项目确认书》,确认该片区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启动征收程序,征收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示为准。结合2012年8月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21号通知》和中共南京市玄武区委办公室与玄武区政府办公室联合作出的《22号通知》,可以确认涉案项目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为有权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故《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本案中,玄武区政府根据环境整治工程项目的性质,提交的《221号通知》、《22号通知》和项目批准文件可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符合南京市和玄武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2013年3月6日,规划主管部门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及建设用地红线图,可以证明规划主管部门认可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建设项目符合各项规划的要求。上诉人提出其已就涉案规划许可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相关规划许可与本案被诉《4号房屋征收决定》系相对独立的两个行政行为,故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中止审理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在卷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经南京市住建委论证;收到南京市住建委论证回复后,玄武区征收办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为期30日向被征收人征求意见的公告。由此可见,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公布等程序均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要求,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本案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系由玄武区政府下属的南京市玄武区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组织进行,该办公室虽不具有独立行政职权,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系依照玄武区政府委托进行,但该行为并不违反《南京市征收与补偿办法》以及《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2013年9月12日,涉案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专项存款开户通知书表明该账户为涉案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专项存款,其上盖有“南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监管专用章”,符合专户专储、专款专用的要求。玄武区政府提供的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及保障房认购协议等证明,其程序和内容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要求。

  • 裁决书练习15(10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原告李某诉被告郝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邀约朋友盗窃原告的两个轮胎,作价1800元卖与他人后将销脏所得平分,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价值为3640元。2013年7月2日,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郝某犯盗窃罪,对其非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2014年1月23日,经如东县公安局岔河派出所调解,被告郝某同意赔偿原告轮胎款4000元并同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郝某辩称,被告郝某盗窃原告的轮胎并被判刑属实。2013年腊月23日,原告称若不赔钱,就将患癌症的父亲背到被告家去吃住,后来通知到派出所调解处理时,工作人员说不打欠条就拘留人,故原告持有的欠条是被告受胁迫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实际上获得销赃所得900元,故被告只同意向原告返还非法所得9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郝某邀约刘某将原告李某车辆的两个轮胎盗窃,作价1800元出卖后两人均分赃款。2013年4月12日,经如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轮胎、钢圈价值3640元。2013年7月2日,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郝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2000元,对其非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2014年1月23日,经如东县公安局岔河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郝某同意赔偿原告轮胎款4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同时刘某向被告郝某出具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一张。因期满后被告未给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盗窃车辆轮胎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就赔偿费用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履行期限已达成协议,且该赔偿数额合符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欠条存在胁迫行为,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赔偿款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决书练习14(100字/分钟)

    时间:2018-06-18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2010年初,案外人徐某甲为建造船舶曾向刘某某借款700000元。2010年2月23日,刘某某向孙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汇款300000元。2010年4月23日,刘某某通过周某某向徐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存款400000元。2013年3月24日,刘某某为催讨上述借款将徐某某与徐某甲共同所有的船舶宁双顺606号扣留在江西省九江市赛德利码头对面水域。徐某某当即向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水警大队报警,该局水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报警详情载明:宁双顺606船主徐某甲,三年前找松海号吊机主刘某某借70万元购船,约定半年还清,由报警人徐某某(徐某甲合伙人)担保,至今未还,刘某某多次催还,徐某甲均不还钱。处理意见另记载:3月25日,双方又来大队,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还款协议,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2013年7月27日,刘某某为催讨借款又将上述宁双顺606号船舶扣留在九江市蛤蟆石水域。为此,徐某某再次向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报警,该局水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报警详情记载:在蛤蟆石水域吊机主刘某某与南京双顺606号船主徐某某双方有经济纠纷。2013年8月3日,徐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欠到刘某某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借期五个月。2013年12月31日归还叁拾万元,免除人民币拾肆万元。刘某某在该借条上书写:徐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叁拾万元整,刘某某免除人民币拾肆万元的债务,刘某某签字确认。2014年7月,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4000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徐某某向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汇款250000元,刘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徐某某贰拾伍万元整;2013年7月13日,徐某某向刘某某银行帐户汇款30000元,刘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徐某某汇款三万元整;2013年7月27日,徐某某向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汇款280000元。2013年8月2日,徐某某向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汇款200000元,对上述两笔款项刘某某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徐某某人民币480000元。2013年8月2日,徐某某又向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汇款198000元,刘某某对此款并未出具收条。 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一、徐某某是否为徐某甲借款提供担保;二、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否可作为徐某某归还的借款。 一、关于徐某某是否为徐某甲借款提供担保。刘某某认为徐某甲向刘某某借款700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徐某甲出具借条,徐某某签字担保。后徐某某出具新的借条后,刘某某将原借条还给徐某某。为此,刘某某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明。徐某某认为系徐某甲向刘某某借款700000元,但未提供担保。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详情的记载应视为徐某某对徐某甲借款进行担保的承认,徐某某庭审中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接处警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报警情况的记录,故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可其证据效力。另外,证人邵某庭审中亦陈述徐某甲向刘某某借款,刘某某向徐某某催讨后,徐某某回家借款,但仍未还清。综合徐某某的报警陈述、徐某某重新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徐某某与徐某甲间的关系及双方庭审中各自陈述等事实情况,对徐某某对徐某甲借款7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收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否可作为徐某某归还的借款。刘某某认为徐某某对徐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其扣下徐某某向其汇款的沙款后,向徐某某出具了收条,故收条上载明的数额应为徐某某归还的借款。徐某某认为,刘某某不应扣徐某某的沙款用于归还徐某甲的借款,并已向法院起诉徐某甲,要求徐某甲归还刘某某扣下的沙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