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

    时间:2018-06-17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为了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法院书记员队伍,实现对书记员的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书记员是审判工作的事务性辅助人员,在法官指导下工作。 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 第二条 书记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 (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 (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 (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 第三条 担任书记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具备从事书记员工作的专业技能; (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适用本条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书记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中、中专。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书记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第五条 本办法下发后人民法院新招收的书记员,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 书记员的聘任制和合同管理,是指人民法院与受聘人依照法律与本办法订立聘任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人民法院与受聘人双方履行合同规定,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即解除聘任关系,受聘人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再履行书记员职责。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聘任合同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权利义务及教育培训、考核奖惩、辞职辞退、申诉控告、职务升降等,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制度由国家另行规定。 在国家有关规定出台之前,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基本工资可按国家公务员的规定执行,其他工资和福利等待遇,可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待国家有关规定出台后,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改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的编制内依据书记员员额比例确定书记员专用编制。法院录用或调任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书记员专用编制。 书记员的员额比例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新招收书记员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择优聘任。 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的考试工作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考录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聘任书记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期满可以续聘。书记员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双方同意续延聘任合同的,如果书记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任合同。 新聘任书记员试用期限为一年。 聘任合同文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第十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一)严重违反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正司法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一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书记员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通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国家机构变动、调整,需要裁减人员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脱产学习、培训,经单位要求仍不能正常工作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聘任制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解除聘任合同: (一)女性书记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二)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聘任制书记员对人民法院解除聘任关系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主管部门提起仲裁。 第十四条 聘任制书记员可以辞去被聘职务或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所在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记员可以按规定正常晋升职级。各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最高职级配备为: 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处级。 高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处级。中级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正科级。 基层人民法院书记员的职级最高配备为副科级。 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部分书记员的职级配备可以略高于本条第四、五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书记员职务职数在其所在人民法院的非领导班子职数中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除专门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的条款外,其他条款既适用于聘任制书记员,也适用于本办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在国家核定编制内正式录用的书记员。 第十八条 解放军军事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 裁决书四

    时间:2018-06-17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你向我院来信反映,在你申请执行盱眙县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置业公司)案件中,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法院)拒绝将流拍土地以保留价抵偿债务,请求我院监督。我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我院审查认为,目前,你不符合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全部债务的条件。首先,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债务众多,已明显资不抵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其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之规定,需要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目前,被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是否同意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尚未表明态度。其次,对被执行人世纪置业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仅(2011)盱民初字第1746号案件的查封对应的债权享有首查封债权的优先顺位,且首查封债权人为盱眙宏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即使被执行人及其全部债权人均不同意申请破产或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你亦不能要求以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抵偿三个案件的全部债务。 我院已发函淮安中院,要求其就被执行人破产事宜征询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意见。你可以联系执行法院,了解被执行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若已进入破产程序,请按照破产法院要求积极申报债权;若被执行人及其所有债权人均不同意申请破产或破产法院不予受理破产案件,在没有其他法定优先权的前提下,作为首查封债权人的宏远公司可以申请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土地使用权价值以三拍保留价为准,抵偿范围为(211)盱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差额部分由宏远公司补足。 特此通知。

  • 裁决书三

    时间:2018-06-17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被申诉人: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严信明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1)川法委赔监字第6号通知,以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信明申诉称:1995年8月10日,严信明以36500元的价格从杨学英处购买农用车一辆。西昌市人民法院将严信明的车辆拍卖偿还严波债务,侵犯了严信明的合法利益。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严信明26400元的数额过低,应增加赔偿数额,并赔偿严信明误工费、上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的赔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7)凉民终字第5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严波于1994年8月贷款25000元与其父严信明共同购买农用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确认西昌市人民法院拍卖严信明、严波共同所有的农用车,用于偿还严波个人债务的执行行为违法。对于涉案车辆,严信明主张的购车款为36500元,其中严波出资款为25000元,拍卖款为8000元,就严信明所主张的购车款份额来说,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赔偿严信明人民币26400元,已填补其购车损失。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严信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此外,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严信明提出的申诉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严信明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严信明的申诉。

  • 裁决书二

    时间:2018-06-17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再审申请人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宝天曼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材环保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宝天曼公司从未收到中材环保公司所供应和安装的窑尾除尘设备,中材环保公司未提交也不可能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书”,原审判决认定中材环保公司已如约全数履行合同义务与客观实际不符。(二)中材环保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据此确定相关事实。(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宝天曼公司对中材环保公司提交的复印件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径直以该复印件为证据确认了中材环保公司的主张,无法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四)原审判决认定中材环保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中材环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宝天曼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材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款及利息。 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窑头、窑尾电收尘器订货合同,约定中材环保公司向宝天曼公司出售窑头、窑尾电收尘器各一台,总货款530万元,合同并对交货时间、验收、安装调试、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材环保公司负责对窑尾电收尘器本体进行安装,工程总价为40.3万元。合同签订后,中材环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宝天曼公司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安装。宝天曼公司对中材环保公司供应的两套设备进行了整体试运转验收,并签字认可。宝天曼公司共向中材环保公司支付设备款369.5万元,安装款30.18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订货合同、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合同除部分设备款、安装款未支付外,其他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宝天曼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窑尾电收尘器,但其认可已向中材环保公司支付了30.18万元的窑尾安装费。本案原审中,中材环保公司提供了试运转验收表原件以证明其已将设备全部交付并试运转合格,宝天曼公司已将设备投入生产,并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宝天曼公司认为试运转验收表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和认可,但其对此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否定中材环保公司的主张。故原审判决依据中材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全部交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宝天曼公司提出中材环保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审中,中材环保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向宝天曼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宝天曼公司曾于2011年6月27日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故其向宝天曼公司主张债权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宝天曼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亦不能解释其于6月27日向中材环保公司付款系其他事由。故原审判决认定中材环保公司的催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材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宝天曼公司提出中材环保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宝天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裁决书一

    时间:2018-06-17 作者:书记员考试网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卫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一、二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5)卫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或重审。具体理由:申诉人受雇于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彼此熟悉,素无个人恩怨。在与被害人王某某撕拉中,王某某挣脱摔倒受伤。申诉人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且致被害人王某某轻伤害后果,属于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据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系孤证,对申诉人定罪量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且在二审期间,申诉人就职的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庭审中,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辩护人出示的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对这两份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了采信,但却在裁定中又以赔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诉人系累犯为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才承担刑事责任。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二审法院人为将一般违法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并进行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故申诉人申请对该案进行再审或重审。 本院经审查,关于你提出的上述申诉事实及理由,经核,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因房屋拆迁赔偿事宜将天仁幸福城售楼部大门锁住,天仁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欲剪开门上的锁子,被害人王某某上前阻止,你拦住被害人王某某并与其发生撕打。撕打中,你将被害人王某某摔打致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右胸背部第8、9、10、11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靳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你的供述予以证实。你的故意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然你就职的中宁县天仁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与被害人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给你出具了谅解书,但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后,对你的犯罪进行处罚并无不妥,故你提出的上述申诉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认定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提出的一、二审法院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