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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25民初1717号 原告:王德就,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云台村云台9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30417411X。 被告:刘新财,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河田镇刘源村冷水坑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406180416。 原告王德就与被告刘新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德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新财立即归还王德就借款48800元并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刘新财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新财因资金需要通过朋友伍晓明介绍王德就认识。刘新财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4月2日、4月7日向王德就借款并出具3张借条计5万元,约定每张借期1年,月利率3%。王德就通过伍晓明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微信转账给刘新财19400元,2018年4月2日现金支付10000元给刘新财,2018年4月8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0元、微信转账9400元给刘新财。刘新财于2018年5月21日支付了1500元利息后就不再支付,经多方催促其仍不还款。 刘新财未作答辩。 王德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7日,刘新财因缺乏资金通过伍晓明向王德就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本人刘新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德就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每月付利息陆佰元整(600)给王德就,付款利息为每月27号,还款日期2019年3月27日。2018年3月28日,王德就预先在借款本金2万元中扣除月利息600元,将出借款19400元通过伍晓明用微信转帐至刘新财账户。2018年4月2日,刘新财向王德就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本人刘新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德就借款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每月付利息叁佰元整(300)给王德就,付款利息为每月2号,还款日期2019年4月2日。王德就将出借款1万元交伍晓明给刘新财。2018年4月7日,刘新财向王德就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本人刘新财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德就借款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每月付陆佰元整(600)利息给王德就,付款利息为每月7号,还款日期2019年4月7日。2018年4月8日,王德就预先在借款本金2万元中扣除月利息600元,将出借款19400元通过伍晓明转帐至刘新财账户。刘新财借款后于2018年5月21日转帐1500元至伍晓明账户还给王德就。逾期,刘新财拖欠王德就借款及利息至今。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刘新财向王德就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刘新财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本案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为无效。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对出借人主张该区间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自动履行不再干预。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其中王德就预先在二笔借款本金中分别扣除月利息600元计1200元,不能计入出借款本金。因此,王德就出借款应实际认定为48800元。刘新财支付1500元,应视为自动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2018年3月28日、4月8日,王德就出借款均为19400元,每笔出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月利息为582元。2018年4月2日,王德就出借款1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月利息为300元。今王德就主张刘新财偿还出借款48800元并从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新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德就借款488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已由王德就先行支付),由刘新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贤明 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 人民陪审员 张 琼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晶晶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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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25民初232号 原告:吴奎,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贵福镇金垭村3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604243213。 被告:林致炎,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梧桐镇汤埕村井里6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110262410。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巧燕,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奎与被告林致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奎、被告林致炎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巧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致炎向吴奎偿还工程及工资款16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林致炎清偿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林致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吴奎与林致炎约定位于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村福州市红十字会仓库的围墙与门卫的建筑,双方达成共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工程完工付80%,验收合格付清20%。2017年11月份工程完工,吴奎向林致炎催要工程款,林致炎推没交付甲方验收。在2019年1月16日扣去35000元后林致炎写下265000元欠条,经在场人和解在2019年春节前付一半,余下在2019年7月底付清(在春节付41000元,2019年5月份付60000元),截至今日仍未付到一半。吴奎在2019年6月3日去甲方红十字会询问,林致炎已拿走80%,并且同红十字会领导讲:“农民工工资没拿到,剩余的钱不能再拨款给被告”。可在同年国庆前再去询问红十字会领导,林致炎又拿走15%,余下5%的维修金。吴奎一再追问林致炎可林致炎却否认拿了钱。在今年疫情期间没有追问过林致炎,5月份后吴奎多次催讨,林致炎都拒接电话。 林致炎辩称,1.答辩人在涉案工程未经结算审核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应属于重大误解,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工程款应按吴奎、林致炎双方实际结算的为准,且答辩人已向吴奎支付了359160元工程款,仅剩余3195.2元工程款未支付。理由如下: (1)吴奎于2017年开始向答辩人承接金山中学、红树林幼儿园、红十字仓库等零星工程,这几个工程是交叉施工,答辩人也都陆续向吴奎支付工程款。吴奎在施工红十字仓库过程中出现严重质量缺陷问题,为此答辩人训斥吴奎并要求吴奎进行修复,吴奎就召集大量工友围攻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几个工程都未结算审核的情形下出具欠条,无奈之下答辩人出具欠条,但该《欠条》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真实情况,吴奎提交的2019年1月29日说明能证实《欠条》的不真实性,说明的内容载明“剩余工程款结算核审后,按国家定额,在2019年7月底付清”,该说明的内容恰好证实了《欠条》是答辩人在对工程未结算审核的情形下出具。(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答辩人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才知悉吴奎诉讼,《欠条》不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典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恳请法庭予以撤销。(3)吴奎向答辩人承接的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以结算审核单据为准,由吴奎报送答辩人的2017年金山点工工资、红树林幼儿园点工工资、红十字仓库点工工资、红树林及金山中学、妇幼医院材料款等单据并结合福州红十字仓库围墙结算清单、福州红十字仓库值班室主体部分结算清单,经结算核审,答辩人应向吴奎支付全部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62355.2元。(4)答辩人通过其女儿林曼的银行账户、答辩人自己的银行、微信支付陆续向吴奎已经支付工程款359160元,目前仅剩余3195.2元工程款未支付。2.即便认定《欠条》有效的情形下,吴奎诉请答辩人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按照欠条的内容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吴奎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吴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2张。 林致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州红十字仓库围墙结算清单(现场竣工图)、福州红十字仓库值班室主体部分结算清单(现场竣工图)、2017金山点工工资红树林幼儿园点工工资、红十字仓库点工工资、红树林、金山中学材料及妇幼医院材料款明细、点工人员明细;2.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林致炎将福州市红十字会仓库的围墙与门房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吴奎施工,同时吴奎受雇于林致炎在金山中学和红树林幼儿园工地担任管理人员并领取工资。2019年1月16日,经对上述款项进行结算,林致炎欠吴奎265000元,出具一张欠条。2019年1月29日,林致炎与吴奎达成协议,约定林致炎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给吴奎约130000元,剩余工程款结算审核后,按国家审定额,在2019年7月底付清。之后,林致炎仅支付吴奎101000元,尚欠164000元。 另查明,吴奎因本案纠纷于2020年10月17日诉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0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吴奎与林致炎之间进行的款项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致炎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林致炎应当支付吴奎欠款164000元。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林致炎应自吴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林致炎辩解款项未经结算审核的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属于重大误解而应当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吴奎欠款人民币1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吴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林致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茂椿 二O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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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5民初2299号 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9号。 法定代表人:李茹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忠,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洑口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炳,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洑口乡梅村村梅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305282811。 被告:冯淑琴,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洑口乡梅村村梅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212094628。 被告:陈家煌,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洑口乡梅村村梅村1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902272814。 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炳、冯淑琴、陈家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冯淑琴、陈家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炳、冯淑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陈家煌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炳、冯淑琴、陈家煌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炳因房屋装修缺乏资金,于2016年8月31日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2.18‰,由陈家煌担保,到期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借款期满后,经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款,陈炳尚欠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担保人陈家煌也拒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笔债务产生于陈炳、冯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淑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旨在证明2016年8月31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陈炳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12.18‰,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2.《保证借款合同》,旨在证明2016年8月31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由陈家煌提供担保。3. 《身份证》,旨在证明陈炳、陈家煌的身份信息。4.《结婚证》,旨在证明陈炳与冯淑琴于200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依法为其夫妻共同债务。 陈炳、冯淑琴、陈家煌未作答辩。 本院听取了吴立忠的庭审陈述,认为陈炳、冯淑琴、陈家煌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吴立忠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7日,陈炳与冯淑琴登记结婚。2016年8月31日,陈炳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当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陈炳、保证人陈家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陈家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当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陈炳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陈炳尚欠借款50000元及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陈炳催讨借款本息,陈炳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家煌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1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其诉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炳、陈家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陈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陈炳应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冯淑琴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未对此进行追认,且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陈炳、冯淑琴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冯淑琴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陈家煌作为陈炳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陈家煌主张权利,故陈家煌应对陈炳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炳追偿。陈炳、冯淑琴、陈家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陈家煌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炳追偿; 三、驳回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陈炳、陈家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陈炳、陈家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林登辉 人民陪审员 许秋香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凯 书 记 员 苏建英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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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25民初2945号 原告:林姆英,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嵩口镇月阙村月阙97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6606020023。 被告:福建省青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吉祥温泉小区5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70997068E。 法定代表人:陈琴,执行董事。 原告林姆英与被告福建省青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姆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云公司返还林姆英借款本金5万元及月息2%,时间从2016年9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青云公司返还林姆英借款本金11万元及月息2%,时间从2016年12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云公司承担。诉讼中,林姆英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判令青云公司返还林姆英借款本金15322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4日,青云公司向林姆英借第一笔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依该《借款协议书》第一笔5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2年10月11日,青云公司又向林姆英借第二笔款11万元,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依该《借款协议书》第二笔款11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然到期,青云公司从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部分利息。后经林姆英多次催讨,双方于2016年2月6日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签订《补充还款计划》。针对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重新约定截止2016年2月6日当天,青云公司结欠林姆英该笔借款本金53133元(其中50000元为本金,3133元为月息2%计算结欠的利息);并约定次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即5313元,则该笔借款剩余本金47820元;也约定借款利息由月息2%变更为月息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于2017年5月4日前归还全部本息。针对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双方重新约定截止2016年2月6日当天,青云公司结欠林姆英该笔借款本金117113元(其中110000元为本金,7113元为月息2%计算结欠的利息);并约定次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即11711元,则该笔借款剩余本金105402元;也约定借款利息由月息2%变更为月息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于2017年5月4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签订上述两份《补充还款计划》当天,青云公司按约定支付林姆英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7024元,两笔借款尚欠本金153222元。在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青云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3222元的利息55162元。嗣后,经林姆英多次催讨未还款付息,不得已,林姆英只得向法院起诉,望支持诉讼请求。 青云公司未作答辩。 林姆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两份(2012年7月14日、2012年10月11日);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青云公司企业信息;4.《农行存款业务回单》;5.《补充还款计划》(2016年2月6日)两份。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4日, 林姆英(出借人、甲方)与青云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 青云公司向林姆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出借人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借款总额的6%,青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时结清利息;等等。林姆英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上签名、捺印;青云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乙方处加盖公章。2012年10月11日, 林姆英(出借人、甲方)与青云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 青云公司向林姆英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出借人将款项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每月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借款总额的6%,青云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时结清利息;等等。林姆英在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上签名、捺印;青云公司在该协议落款处乙方处加盖公章。林姆英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至青云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池燕玲银行账户11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60000元。嗣后,青云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清借款本息。2016年2月6日,林姆英(甲方)与青云公司(乙方)重新签订《补充还款协议》。《补充还款协议》(一)主要约定:原协议为双方于2020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截至2016年2月6日结欠本息53133元,此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基数;乙方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基数10%,此次本金共计归还5313元,剩余本金47820元;原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现变更为“借款每月利息为剩余本金总额的1%,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陆续归还部分本金,2017年5月4日前乙方应归还全部本息。《补充还款协议》(二)主要约定:原协议为双方于2020年10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截至2016年2月6日结欠本息117113元,此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基数;乙方于2016年2月7日前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基数10%,此次本金共计归还11711元,剩余本金105402元;原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现变更为“借款每月利息为剩余本金总额的1%,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可陆续归还部分本金,2017年5月4日前乙方应归还全部本息。2016年2月6日当天,青云公司按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系通过池燕玲账户汇至林姆英账户17024元,即截止当日青云公司尚欠林姆英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53222元。2016年3月5日期间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青云公司按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通过池燕玲的账户汇至林姆英账户共计55162元,即青云公司支付林姆英尚欠借款本金153222元的利息至2019年2月5日止。嗣后,经林姆英多次催讨,青云公司未再还款付息。2020年11月3日,林姆英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青云公司以需要资金流动为由两次向林姆英借款1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补充还款协议》及林姆英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青云公司尚欠林姆英借款153222元,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青云公司理应偿还。两份《补充还款协议》双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息于2017年5月4日前还清,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林姆英诉求以尚欠借款153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青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林姆英借款153222元及利息(以15322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福建省青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 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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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125民初679号 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9号。 法定代表人:陈闽峰,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大洋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鄢仁伟,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大洋镇大展村大洋20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612284411。 被告:余海榕,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大洋镇宵洋村宵洋3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11101451X。 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鄢仁伟、余海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仁伟、余海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鄢仁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余海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鄢仁伟、余海榕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鄢仁伟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7年6月19日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同余海榕与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由余海榕担保,约定月利率10.74‰,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鄢仁伟自2019年5月21日起未偿还利息,本金尚欠50000元,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其催讨均无果,余海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及普通贷款还款明细表等作为证据。 鄢仁伟、余海榕未作答辩。 本院听取了林孟顺的庭审陈述,认为鄢仁伟、余海榕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林孟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鄢仁伟向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审核后与鄢仁伟、余海榕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74‰计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余海榕自愿对鄢仁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鄢仁伟发放上述贷款50000元,鄢仁伟收到款项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鄢仁伟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9年5月2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鄢仁伟催讨,鄢仁伟未履行还款义务,余海榕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1日,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鄢仁伟、余海榕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鄢仁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鄢仁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鄢仁伟应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余海榕作为鄢仁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余海榕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故余海榕应对鄢仁伟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鄢仁伟追偿。 综上,鄢仁伟、余海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仁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付,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余海榕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鄢仁伟追偿。 如果鄢仁伟、余海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鄢仁伟、余海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林建锋 书 记 员 陈亚男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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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25民初660号 原告:黄宗炼,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泰县白云乡凤际村半岭5号,现住永泰县白云乡凤际村下洋9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88082951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隆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雪娇,女,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赤锡乡赤锡下古禄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9205132124。 原告黄宗炼与被告林雪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隆海、李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雪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宗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黄宗炼与林雪娇离婚;2.判令婚生女黄景涓由黄宗炼抚养,林雪娇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份,黄宗炼与林雪娇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6月24日在永泰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9日生育女儿黄景涓,女儿出生后一直随黄宗炼及黄宗炼父母生活。在女儿出生后不久,林雪娇就离家打工,对女儿不闻不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林雪娇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黄宗炼当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试图挽留,但事与愿违。2018年4月20日,黄宗炼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基础良好,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等为由,驳回黄宗炼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于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一直由黄宗炼及黄宗炼父母抚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儿应由黄宗炼抚养为宜。林雪娇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综上,恳请法院支持黄宗炼的所有诉讼请求。 林雪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宗炼与林雪娇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6月24日在永泰县白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5月19日生育女儿黄景涓。事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夫妻不和。林雪娇曾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宗炼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2日作出(2017)闽012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林雪娇的离婚诉讼请求。2018年4月20日,黄宗炼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2018)闽01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黄宗炼的离婚诉讼请求。婚生女黄景涓自幼跟随黄宗炼及黄宗炼父母在永泰县白云乡共同生活,现在永泰县白云乡凤际小学就读学前班。上述案件事实,有黄宗炼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2017)闽0125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25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林雪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黄宗炼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9年2月间,黄宗炼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黄宗炼与林雪娇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登记结婚,双方虽然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但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不和,林雪娇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实际和好,后黄宗炼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导致黄宗炼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对黄宗炼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黄景涓长期以来的生活情况,维持孩子现有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离婚后黄景涓应由黄宗炼抚养为宜。林雪娇依法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黄宗炼主张依据福建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029元/年标准,要求林雪娇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认为,黄宗炼未提供证据证明林雪娇工作收入情况或林雪娇属无固定收入人员,综合考虑黄景涓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林雪娇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宗炼与林雪娇离婚; 二、婚生女黄景涓由黄宗炼抚养,林雪娇自2019年5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黄景涓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林雪娇有合理探望黄景涓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黄宗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林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艳华 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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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手段
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审判工作中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的领导,这是我国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国家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在审判工作中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是人民法院重大的政治责任。法院工作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自觉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紧紧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开展审判工作。要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各项任务,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从严惩处贪污受贿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维护社会政治稳定;要依法 调节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关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经济活动和政治思想领域里的综合治理,及时、稳妥处理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要根据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和不同时期的任务要求,适时调整工作重点,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当前要围绕国有企业改革、金融体制改革、下岗职工权益保护、减轻农民负担、发展私营经济等重点,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依法审理好涉及这些方面的案件。 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加强党的领导,是人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党的领导与依法办事是统一的,党对法院工作在思想、政治和组织上的领导,方针政策上的领导,其实质就是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对此,人民法院一方面增强党的观念,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克服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另一方面,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严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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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4
围绕激活科技人才第一资源,遵循人才成长规律,加强人才举荐服务,大力营造既充分发挥独创能力又有效调动众创潜力的平台条件环境。大力弘扬新时代科学家精神,砥砺创新,建功新时代。完善科技志愿服务机制,把弘扬科学家精神与弘扬志愿精神有机结合起来,引导科技工作者在志愿服务中守初心担使命作贡献。 更新思想观念,创新工作方法。坚持知信行统一,推动转变思想观念更新工作方法,克服思维定势和惯性惰性,主动担当作为,提高四服务效能。既抓思想破冰,又抓难题破解,把思想方法变成工作方法,把创新理念变成行动方案,提升谋划力协调力执行力。主动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东北振兴等区域发展战略,找准科协工作切入点结合点着力点,发挥科协组织独特作用。培育全球视野,推动国际化发展,提升科协组织推动构建世界科技治理新格局的能力和水平,引领我国科技工作者有效参与全球科技竞争与合作。 健全组织体系,拓展机制平台。不断健全纵横交织条块结合的科协组织体系,织密组织网络,提升 一体两翼 组织活力,强化组织赋能,搭平台拓渠道建机制强功能增实效。探索共建技术交易与服务中心,打造全球化视野市场化运作专业化服务的世界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平台,服务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完善服务企业服务基层的工作机制,完善党建带群建机制,巩固基层阵地,实现赋能强基。持续推进 三长制 试点,创新更多有效接地气通实情的机制,增强服务基层实效。加强 智慧协助 建设,构筑更有吸引力凝聚力的网上引领服务平台,走好网上群众路线。 强化政治保障,加强党的建设。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完善党建业务融合发展的工作体系。把握新时代党建特点和规律,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持续推进 智慧党建 ,构建科协系统网上党建生态圈。抓住领导干部这个 关键少数 ,教育引导科协干部真抓实干转变作风,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锤炼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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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3
中共中央政治局出台八项规定,把改进调查研究摆在第一位。在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工作会议上,要使调研过程成为加深对党的创新理论领悟的过程,成为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过程,成为推动事业发展的过程。我们要坚持把调查研究作为谋事之基成事之道,真调实研真查实改真谋实干,通过深入调研了解科技发展情况,真正掌握实情,搞清楚问题是什么症结在哪里,拿出破解难题的实招硬招,谋划推进科协工作高质量发展。 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关键是要有正视问题的自觉和刀刃向内的勇气。我们要坚持对照党的十九大精神,对照党的初心使命,对照党章党规,对照社会和科技工作者需求,对照新时代科协的愿景使命,找准问题和差距。勇于直面政治引领智库咨询科普服务国际化发展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深挖理想信念不坚定工作作风不过硬担当精神不足的思想根源,坚持以刀刃向内的自我革命精神,认真检视反思,深入开展专项整治。 紧扣时代主题,服务发展大局 人民的需要和呼唤,是科技进步和创新的时代声音。我们要永葆科协组织的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增强识变应变的敏锐性刀刃向内的革命性,奔着问题找差距,盯着问题抓整改,担当尽责,扎实工作,做到报国为民初心不忘,政治引领靶心不虚,服务大局中心不偏,扎根基层重心不浮,党建强会信心不减,在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彰显科协独特贡献。 坚定理想信念,提升组织效能。强化理论武装,引导科技工作者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着力提升组织效能,把党领导下科技群团工作的政治优势转化为组织优势,把组织优势转化为高质量发展优势。依据不同层级科协组织的功能定位主责主业重点难点,探索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组织体系,全面提升科协系统组织力。探索建立直接联系服务学会和地方科协的工作机制,更好发挥指导协调作用。 强化政治引领,抓实联系服务。积极探索信息化网络化条件下加强政治引领的新载体新路径,探索需求分众化差异化条件下联系服务群众的实招,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精准度和有效性,更好履行举旗帜聚民心育新人兴文化展形象的使命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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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忘初心牢记使命2
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认识和把握工作规律,科技创新制度创新要协同发挥作用,两个轮子一起转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等重要论断,准确把握创新发展规律科技人才规律科技管理规律等重要规律。 敏于洞察发展大势。世界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人类正迎来科技文明前所未有的大发展,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与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形成历史交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深刻影响科技发展与治理,有组织的创新不断推动社会变革创造新的价值。科技与经济科技与社会科技与文化科技与人的全面发展相互交织,进一步推动科学与技术科技与工程自然科学与哲学社会科学融合共生协同发展。科技支撑综合国力的战略地位日益凸显,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不断扩大,其影响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广泛和深刻。我们要坚守初心使命,就要敏锐把握世情国情和科技发展动态,主动识变应变求变识责明责担责。 我们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接近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我们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需要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我们要着眼大势统揽全局,全面审视重新认识变革时代的科协组织承载的历史使命,用好人才第一资源,激活创新第一动力,服务发展第一要务,更好地把广大科技工作者凝聚在党的旗帜下,凝聚在爱国奋斗的伟大实践中。 践行群众路线,突出问题导向 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是我们党永葆青春活力和战斗力的重要传家宝。群众路线是科协作为群团组织的根与魂。坚守初心使命,必须深入践行群众路线。科协最直接联系服务的群众是广大科技工作者。科协工作如果偏离群众路线,科技工作者就会远离我们,科协组织发挥团结引领作用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我们要以四服务践行群众路线,切实把服务科技工作者放在心上;既要激发科技工作者的创新创造活力,又要弘扬科学家精神和志愿服务精神;既要密切联系热情服务科技工作者,又要强化政治引领政治教育;既要把贯彻群众路线的有效经验做法坚持好,又要走好网上群众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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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新型的民主政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真正享有各项公民权利,享有管理国家和企事业的权利。因此,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也可以概括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社会事务的民主制度和民主生活。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新型的民主政治,我们要努力把他建设成为人类历史上最高类型的民主政治,因为,第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有史以来绝大多数人真正享有的民主政治。社会主义制度从根本上保证了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人民群众享有名副其实的自由和权利。这里享有民主权利的主体的性和普遍性。是从奴隶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的几千年历史中所未曾有过,也是不可能有的。 第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广泛的民主政治,它不仅保障全体人民享有管理政治的权利,而且保障体人民享有管理经济、管理科学文化、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保证全体人民参加各种不同的组织和不同形式的政治生活。第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现人民内部的平等关系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正确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全体人民在根本利益上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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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意识形态工作
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 必须加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使全体人民在理想信念 价值理念 道德观念上紧紧团结在一起。 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凝聚力和引领力,打牢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文化基础,是做好新时代意识形态工作的根本任务和基本遵循。 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凝聚力引领力意义重大 习近平同志指出,能否做好意识形态工作,事关党的前途命运,事关国家长治久安,事关民族凝聚力和向心力。进入新时代,意识形态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凝聚力和引领力意义重大。 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 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共同思想基础的必然要求。人民有信仰,国家有力量,民族有希望。只有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凝聚力和引领力,进一步固本培元 凝魂聚力,才能不断巩固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巩固全党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马克思主义信仰 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支柱和灵魂。做好新时代意识形态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发展21世纪马克思主义 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锲而不舍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大众化,教育引导人们更加自觉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以更宽广的视野 更长远的眼光来思考把握未来发展面临的一系列重大问题,不断提高观察时代 解读时代 引领时代的能力。 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 教育人民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是新时代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建设的指导思想。做好新时代意识形态工作,直接关系用这一重大思想武装全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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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
四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必须是法律主管的案件和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对当前学术界争议问题的看法。 一、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问题。一般认为是本诉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对什么是利害关系,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影响。二是案件的判决和调解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三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明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四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因该当事人败诉,他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四是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实现,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有牵连关系。上述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尚有一些不足。第一、二种观点表述过于简单,忽视了法律关系内在牵连的剖析,难免有些笼统和模糊,第三种观点解释过宽,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滥定第三人现象,第四,五种观点大同小异,在界定第三人范围方面有较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界定为当事人一方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承担义务,则值得商榷。应该从四个方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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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独立请求权
四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必须是法律主管的案件和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对当前学术界争议问题的看法。 一、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问题。一般认为是本诉的处理结果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对什么是利害关系,有不同理解,主要有五种观点:一是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到影响。二是案件的判决和调解结果可能导致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三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明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牵连,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或间接影响。四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因该当事人败诉,他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四是本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实现,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有牵连关系。上述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尚有一些不足。第一、二种观点表述过于简单,忽视了法律关系内在牵连的剖析,难免有些笼统和模糊,第三种观点解释过宽,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滥定第三人现象,第四,五种观点大同小异,在界定第三人范围方面有较强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仅界定为当事人一方败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就承担义务,则值得商榷。应该从四个方面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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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主义建设
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战略,是以邓小平为代表的党的领导集体,凭借对中国国情和时代特征的深刻把握,为实现中国的现代化规划的跨世纪的宏伟蓝图。它具有以下鲜明的特点:1.据具有雄心壮志,又坚持实事求是。实现现代化是中国人民梦寐以求的理想,建国以后,我们曾经试图在短时间内赶上和超过发达国家,结果欲速则不达。邓小平根据对中国国情的分析,纠正了以往在经济建设上急于求成的错误,不断调整了实现现代化的发展战略。首先,把基本实现现代化的目标调整到下个世纪中叶。其次,把其本实现现代化的含义确定为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与此相应,党的十三大把十二大提出的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中的两个“高度”去掉,改为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后,分三步走的每一步,都是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是经过努力可以实现的,前两步的目标已经提前实现。而实现“三步走”发展战略,对中国来说,是一个雄心壮志,是一个宏伟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不是很容易的。实现这个目标,社会主义中国的分量和作用就不同了,我们就可以对人类有较大的贡献,更加能够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2.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出发点和归宿点。“三步走”的战略目标,不仅是我国现代化的战略目标,而且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本质逐步实现的目标。这一战略既规划了生产力方面的目标,又规划了社会主义的价值目标。分三步走的发展战略,始终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目的和归宿,每一步都有相应的人民生活水平的标准,即“温饱型”、“小康型”和“比较富裕型”。这纠正了我们以往在制定阶段性的经济计划中如何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注意不够的偏差,更好地体现了社会主义生产目的。3.注重了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发展战略不是片面强调经济增长的单向发展战略,而是多元化的经济、社会总体发展战略。我国确定的战略目标中,富强是首要目标,是指经济现代化,建设高度的物质文明,争取到下个世纪中叶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民主是一个国家政治上现代化的标志,我们要在政治上创造出比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更高更切实的民主,即建立一个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富有效率、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文明是指文化现代化,也就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着力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文化水平,繁荣学术和文艺。党中央十分重视在进行经济建设的同时,实现社会全面进步。4.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中国社会主义建设,在生产力水平十分落后的情况下,只用一百年德时间走完了资本主义发达国家通常要用二百年走完的历程,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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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例如,公民通过购买房屋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某间房屋的所有和为自己设定了交付房价的义务,或者公民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民事义务等。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只有在法律赋予的另一方面,权利能力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行为能力,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具体的民事权利或履行具体的民事义务,由此可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关系。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它不是一切人都有的,也不是从人一出生就有的。只有当公民智力发育成熟,能够理智地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谨慎地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自己产生有利或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时候,才算具备了行为能力,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对公民行为能力的这种要求显然是出于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的目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们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自己进行,这里所说的其他民事活动也就是指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于这些民事活动的内容已经超出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所能判断的程度,他们难于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这样民事活动,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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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体制改革
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要改革原来经济体制中存在的弊端,而不是要改变社会主义制度。改革是为了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主义制度更加完善,使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能更充分地发挥出来。同时,我国的改革,是在过去革命取得成功和社会主义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有秩序有步骤地进行的,因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不是要改变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而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也不是原有经济体制的细枝末节的修补,而是经济体制的根本性变革。 改革是社会主义的发展动力。改革也是一场革命。我国的改革,就其引起社会变革的广度和深度来说,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 我国的改革,是要从根本上改变束缚我国生产力发展的经济体制,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主义新经济体制,以促进生产力发展。改革是为了解放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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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三个代表
总之,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坚持尊重社会发展规律和尊重人民历史主体地位的一致性,坚持为崇高理想奋斗和为最广大人民谋利益的一致性,坚持完成的各项工作和实现人民利益的一致性,切实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具体地、深入地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 四、坚持用马克思主义态度学习贯彻好“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新的实践,并努力在实践中继续发展马克思主义 当前,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就是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好、贯彻好、落实好。务必在武装思想和指导实践两方面都取得新的成效。为此,要注重做到以下三个结合。 第一,坚持学习理论和指导实践相结合。我们党历来高度重视理论工作,目的就是要通过强有力的理论指导,使党和人民事业不断从胜利走向新的胜利。学习的目的全在于运用。只有同指导实践相结合才能把理论学深学透。要深刻认识学习好、运用好科学理论对推进事业发展的重大意义,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努力做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学用相长。全党同志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全面系统地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领会其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着力掌握其科学态度和创新精神,努力提高马克思主义理论水平,不断增强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要按照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的根本要求,密切联系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联系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实践、解决问题、推动工作。要紧紧围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抓紧研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问题,抓紧研究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迫切问题,抓紧研究解决党的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真正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到各项工作中去,体现到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行动中去,成为推动事业实现新发展、开创新局面的强大精神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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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少数
以上率下抓“关键少数”,党的领导力、号召力增强了 党员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能否发挥关键作用,事关党和国家事业的前途命运。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在不同会议场合多次强调,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管好各级领导干部。 抓“关键少数”,习近平率先垂范。他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民主生活会,中央政治局同志逐个发言,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他提出,“中南海要始终直通人民群众”。国内考察,他尽量简化安排。到四川芦山地震灾区住临时板房,在河北调研时吃大盆菜,回梁家河,他和乡亲们一起吃荞麦、油馍馍、麻汤饭。 习近平深知,抓“关键少数”,关键要靠制度。五年来,有50余部党内法规相继制定修订,针对“关键少数”作出了许多“硬约束”。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里,有20多处提及“高级干部”;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专门就党的中央组织的监督单设一章。而这两个文件起草组的组长不是别人,正是习近平。 “为官避事平生耻”,干部就要有担当。部署各项工作,习近平总是要突出“关键少数”;脱贫攻坚,他强调“党政一把手要当好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深化改革,他强调“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亲力亲为,扑下身子抓落实”;从严治党,他更加强调“关键是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从严管好各级领导干部”。 五年来,习近平亲上火线总揽全局,党的领导得到全面加强,改革呈现前所未有的节奏和力度。许多长期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难题解决了,许多过去想办而没有办成的大事办成了,党的凝聚力、战斗力和领导力、号召力大大增强。今天的共产党,更加坚强有力量;今天的中国,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有能力实现伟大复兴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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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
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 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的必然要求。意识形态决定文化前进方向和发展道路。做好新时代意识形态工作,直接关系马克思主义在文化领域的指导地位;关系文化为人民服务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正确方向;关系坚守中华文化立场,更好发展面向现代化 面向世界 面向未来的,民族的科学的大众的社会主义文化;关系深化文化体制改革 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价值取向和社会导向;关系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和文化竞争力的实际成效。 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 掌握意识形态话语权的必然要求。意识形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国家政治稳定 保障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均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只有不断增强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凝聚力和引领力,才能有效增强主流意识形态对多样化社会思潮的统领和整合能力,有效应对各种错误观点和思潮的挑战,牢牢掌握意识形态话语权;才能在世界范围的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中,有力应对中国走近世界舞台中央面临的各种遏制和渗透,有力应对在价值观和社会制度上面临的竞争和挑战,切实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文化安全。 意识形态领域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 进入新时代,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处于新的历史方位,这为丰富发展壮大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提供了有利机遇和广阔空间。但也应认识到,意识形态领域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要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把握问题,有针对性地研究解决问题。当前,意识形态领域面临的突出问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面临多样化社会思潮的影响与挑战。一方面,马克思主义作为我们立党立国根本指导思想的地位不断巩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各种社会思潮对马克思主义一元化指导地位的冲击和挑战日益凸显。例如,长期存在的新自由主义 西方宪政民主 历史虚无主义等,总体上看其影响程度逐渐下降,但它们仍寻机发声,有时彼此呼应,形成噪音杂音,冲击主流意识形态的地位和影响。意识形态终结论 意识形态淡化论 去意识形态化 非意识形态化等论调,对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也构成挑战,马克思主义在有的领域被边缘化 空泛化 标签化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