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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13(100字/分钟)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窃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小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出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闫某退赔人民币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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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12(100字/分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二审期间,被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54560元。被告人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杀人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犯罪中止和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无杀人或伤害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直接撞击或掐颈等足以致人死亡或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之伤系被夹在肇事车辆和水泥护栏之间造成,被告人属过失行为,仅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事后主动叫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驾车直接撞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经过记录、交通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物证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情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追逐并逼停被害人车辆,又以质量大、动力强的被害人车辆为犯罪工具,驾车直接撞挤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其上诉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已完成开车撞挤被害人之行为,本案被害人幸免一死构成重伤,完全因系被告人意志以外,被害人避让及被及时抢救等因素得以侥幸之结果,并非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显不存在犯罪中止之说。其上诉提出属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原判既认定被告人“对可能发生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又认定“被告人故意驾车撞挤被害人,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存在法理矛盾,应予纠正。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未主动报警,相反却有证据证明其曾威胁阻止他人报警,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构成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因感情纠纷,驾驶车辆直接撞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进一步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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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11(100字/分钟)
现在开始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于某孔某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周桂云附带民事原告人吕某于某孔某洪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天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于某孔某洪某与被告人孙某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部分按调解处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2号乡村厨房饭店因琐事伙同赵某另案处理 持甩棍刀具共同伤害吕某等五人后 两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于某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洪某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17日被告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认定孙某持刀证据不充分孙某系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4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玄武区如意里2号乡村厨房饭店无故对邻桌食客被害人吕某等人扔筷子滋事并与吕某等人发生争执 后孙某伙同赵某持甩棍刀具共同伤害吕某等五人造成吕某右上腹部被刺伤于某右下腹部被刺伤孔某腹部被刺伤 洪某左上臂和左腹股沟被刺伤 朱某左上臂被刺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于某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洪某朱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于某孔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害人接受孙某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对孙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 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逃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相关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证书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孙某持刀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供认其从地上捡起一把长约10公分的刀子参与打斗此节事实得到林某证言及被害人于某等人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及孙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酒后无故向被害人吕某等人扔筷子滋事进而挑起争端 其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因琐事引发的纠纷竟伙同他人持甩棍刀具故意伤害被害人吕某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且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并非其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 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罪刑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此节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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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10(100字/分钟)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秦淮区康景路26号汇景家园景康苑小区门口,因协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黄某、彭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用拳头击打彭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彭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内壁骨折等损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与黄某厮打,并将黄某所持的木棍夺下,使用木棍击打黄某,造成被害人黄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黄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取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黄某的就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民事调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悔罪,其以向被害人黄某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被害人黄某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所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害人黄某的行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彭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彭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所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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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9(120字/分钟)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虚构南通市健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隐瞒了其不再担任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相,使用其任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留存的、盖有材料公司公章的空白条据,以材料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使用材料公司的条据,骗取李某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使用材料公司的条据,骗取徐某人民币87750元;2012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使用材料公司的条据,骗取孙某人民币214500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使用材料公司的条据,骗取吴某人民币37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使用材料公司的条据,骗取朱某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使用材料公司的条据,骗取马某人民币50000元,累计骗取他人财物达472250元人民币,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了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六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对罪名没有意见;其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不属实,部分股权转让金未到位,被告人系材料公司员工,没有诈骗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62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11月17日以材料公司资金周转名义向孙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发生在材料公司被告人黄某的办公室内,系使用材料公司便签纸出具借条并加盖了材料公司公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借条上的公章为当时现场加盖,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没有诈骗犯罪故意的自我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稳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提出借款时虚构了材料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并隐瞒了其不再担任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相,使被害人陷入“自愿”出借款项的错误认识,客观上也实施了使用其任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留存的、盖有材料公司公章的空白条据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在“借款”时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材料公司员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将借款用于个人挥霍不属实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变更后,其在材料公司既没有具体职位,也没有为企业融资的权利和义务,且骗取的财物没有直接进入材料公司账户,其将所骗财物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属于个人挥霍性质,故被告人黄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与其是否系材料公司员工无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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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8(70字/分钟)
申请人:田宇,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申请执行人:韩芳,女,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执行人:泰安市威瑞特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被执行人:卜庆东,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现住泰安市。 被执行人: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单县湖西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卜庆东,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芳与被执行人泰安市威瑞特钢材有限公司、卜庆东、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田宇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 本院查明,2016年9月13日,韩芳与田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为(2013)泰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韩芳对债务人泰安市威瑞特钢材有限公司、卜庆东、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016年9月13日,韩芳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9月28日,韩芳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通知,通知被执行人泰安市威瑞特钢材有限公司、卜庆东、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芳将债权转让给田宇,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本案的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到全部被执行人。债权转让后,田宇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其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田宇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凯青 审 判 员 张英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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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7(70字/分钟)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行终11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孟宪臣,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宪臣因诉肇东市人民政府撤销信访事项答复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绥化市中院)(2016)黑1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1999年5月11日肇东市人民政府下发肇政办发(1999)16号《肇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学校内部人事管理体制的通知》,对教师队伍实行”定编、定岗、定员”的人事制度改革。孟宪臣等人经本人申请、体检等程序后办理了病退手续。后孟宪臣上访,要求按在职教师标准补发工资待遇、赔偿损失、重新办理退休手续等。2015年12月30日肇东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病退教师上访问题的答复》,内容为:1.1999年肇东市实施的教育系统学校内部人事管理体制改革,符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精神,并科学制定方案,严格履行程序。所有病退人员均是经本人自愿申请,经单位申报,经医务鉴定符合条件,并经人事部门审批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所有病退人员的工资,均是按照退休人员现行工资制度管理的,符合政策规定。上访人提出的退休后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调整的说法,不符合现行工资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要求重新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政策依据。3.病退教师信访事项,肇东市教育局于2005年9月出具了处理意见,绥化市教育局于2006年5月出具了复查意见,黑龙江省教育厅于2006年8月出具了复核意见。省教育厅的复核意见认定给信访人办理病退的依据充分,政策适用得当。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终结信访事项。2016年6月27日孟宪臣向绥化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关于病退教师上访问题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按同等条件未病退教师的标准补发工资及待遇、赔偿损失等。 绥化市中院(2016)黑12行初46号行政裁定认为,孟宪臣要求撤销的《关于病退教师上访问题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孟宪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孟宪臣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孟宪臣上诉称,其原系教师,1999年被肇东市人民政府以”病退”为由办理退休。孟宪臣认为肇东市人民政府下发的肇政办发(1999)16号文件及《关于病退教师上访问题的答复》违法,请求确认该答复无效。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第二条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关于病退教师上访问题的答复》系肇东市人民政府下设的肇东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是信访部门根据信访人上访反映的问题经过调查后给予的答复,该答复并未对孟宪臣信访事项作出新的处理意见,对孟宪臣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对孟宪臣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孟宪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畅春松 审判员 李秀华 审判员 付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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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6(60字/分钟)
申请人公主岭市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祁洪俊,系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高亚忱,住公主岭市。 申请人公主岭市林业局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高亚忱林业资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4年春季,被申请人高亚忱雇佣高某某在毛城子镇许菜园子村4屯高路子房后三角林地(4林班223小班)种植玉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00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禁止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公林罚决字【2015】第11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按照处理决定履行相应义务。现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1、恢复林地原状;2、罚款20000.00元;3、加处罚款;4、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的公林罚决字【2015】第1106号林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公主岭市林业局作出的公林罚决字【2015】第1106号林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内容:1、被申请人高亚忱恢复林地原状,由公主岭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被申请人高亚忱立即缴纳罚款20000.00元;3、被申请人高亚忱加处罚款(自2015年9月3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20000.00元的百分之三计算,总额不超过罚款本数);4、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由被申请人高亚忱承担。 上述执行内容第2项、第3项、第4项如被申请人高亚忱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公主岭市林业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立奇 审判员 杨宝华 审判员 李 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秀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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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5(60字/分钟)
申请执行人:宋铠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管耀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软件与服务外包基地中心楼503。 法定代表人:牟福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管耀强,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王浩,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单红梅,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申请执行人宋铠君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永大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管耀强、王浩、单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均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中华 审判员 戴建勇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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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4(60字/分钟)
申请执行人:王亮,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周家庆,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周娟,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执行人: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家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荆州市亮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豪达花园)1栋2门8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周子丹,该公司董事长。 王亮与周家庆、周娟、公安县三袁大酒店有限公司、荆州市亮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因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长期未能执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一案由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源俊 审判员 施峰峰 审判员 杨斌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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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3(60字/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4)赔监字第74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赵有福。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赵有福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豫法委赔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以错误判决造成人身损害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赵有福申诉称: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沁阳市法院)的错误判决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该院应为申诉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518天的赔偿金(赔偿金额按照国家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的四倍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食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共计399余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适用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09年6月24日,沁阳市法院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赵有福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赵有福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公诉机关撤回起诉,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赵有福被实际羁押518天。案件撤销后,沁阳市法院按照被错误羁押天数和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3.22元的标准,作出(2011)沁法赔字第3号赔偿决定,赔偿赵有福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3726.94元。对于因有罪判决造成的精神损害,沁阳市法院已多次向赵有福赔礼道歉,在其居住地张贴公告为赵有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且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侵权事实及给赵有福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决定由沁阳市法院赔偿赵有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7万元。至于赵有福提出的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四倍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以及赔偿差旅费、食宿费、文印费、律师费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申诉人赵有福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赵有福的申诉。 2014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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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2(60字/分钟)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2刑终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钧,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京0115刑初12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钧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钧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王钧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钧撤回上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刑初12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克河 审判员 王志东 审判员 朱洪范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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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书练习1(60字/分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27号 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微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济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2013)鲁刑监字第38号通知,驳回申诉。王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参与共谋挪用公款,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某明知所借款项为公款、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诉人王某某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